【交通事故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鉴定费的承担规则
- 发布时间:2024-11-08
- 发布者: 山西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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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鉴定费的承担规则。
【规则描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未明确鉴定费是否为免赔范围。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贵诉涪陵区陵都加油站、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7月17日
问题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鉴定费的承担规则
案件索引
2017-12-30|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渝0102民初3610号|
2018-07-17|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渝03民终854号|
裁判要旨
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未明确鉴定费是否为免赔范围。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免除 鉴定费 免赔
基本案情
原告涪陵区陵都加油站诉称:2016年3月18日22时38分许,应东驾驶被告张某贵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的渝BP035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虎珍路2公里500米(珍溪镇陵都加油站路段)处时,因倒车撞坏陵都加油站彩钢棚柱,造成陵都加油站彩钢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大队调查、核实,并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应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停业损失费30000元(1000元/天×30天)、停业期间员工(2人)工资9000元(300元/天×30天)、加油站棚立柱17000元(8500元/根×2根)、柱子包装16380元(390元/平方米×42平方米)、立柱基础6000元(3000元/个×2个)、柱子间联系梁1根6000元、税金4240元、管理费8607元(15%×57380元)、房屋修复费(材料、人工、运费等)12000元等损失共计10997元。因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涪陵区陵都加油站损失共计109227元(最终以评估机构鉴定评估金额为准)或进行修复、加固及恢复原状。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张某贵承担赔偿责任。2、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案渝BP0358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于事故发生5天后才向交警队报案,且通过原告方的监控录像并无确认肇事车辆系渝BP0358号车,交警队亦未进行现场处理。因本案被保险人晚报案,且之后又称放弃索赔,导致我司无法对事故的损失进行确认,我司有权对价格及事实的损失及道德风险提出质疑,请法庭核实事故成因。3、我司仅同意在审核确认事故真实性、车辆经审验合格、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货物运输资格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原告主张的立柱及房屋损失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税金、停业损失、停业期间员工工资等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我司不予认可。本案除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外,其他间接损失我司均不负责赔偿。
被告金轮运输公司辩称:渝BP0358号车是以我公司名义登记,实际车主为张某贵,我公司与张某贵系挂靠关系。渝BP0358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贵辩称,同意金轮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贵系渝BP0358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重庆金轮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且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18日,应东驾驶肇事车辆时因倒车撞坏了陵都加油站的彩钢棚柱,造成彩钢棚受损。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东负全部责任。对于费用损失数额,因国任财险公司、张某贵、陵都加油站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6日,国任财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将立柱撞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而损失的价值为0.05万元。陵都加油站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加油站钢架棚、钢架柱受损与与之连接的砖混结构房屋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再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陵都加油站钢架棚、钢架柱以及与之连接的砖混结构房屋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存在因果关系。陵都加油站支付了鉴定费3.5万元。此后,一审法院又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钢架棚、钢架柱损失以及房屋损失合计为0.95万元。陵都加油站支付了鉴定费0.5万元。即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合计4万元。被侵权人陵都加油站诉讼中要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一、涪陵区陵都加油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9500元,由国任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涪陵区陵都加油站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涪陵区陵都加油站7500元。二、张某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涪陵区陵都加油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鉴定费用4万元,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涪陵区陵都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贵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渝03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鉴定费4万元,由国任财险公司承担3.4万元,涪陵区陵都加油承担0.2万元,张某贵承担0.4万元。
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认为,国任财险公司虽与投保人在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并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责任免除项下载明了“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但对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未予明确表述。现当事人对该“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是指哪些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发生争议,国任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释明,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本案鉴定费4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张某贵、国任财险公司和陵都加油站分担。因事故发生后,张某贵未在当日及时报案,影响了国任财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及时查勘、定损等,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将该责任酌定为10%即0.4万元;陵都加油站在交警队查勘事故现场、划分事故责任时,未提出房屋有损、且在诉求中扩大损失数额,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审法院将其责任酌定为5%即0.2万元;国任财险公司否认陵都加油站房屋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致该笔鉴定费用产生,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将其责任酌定为85%即3.4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国任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尊重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重庆某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前述免责条款已经对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既然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应由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项下承担的鉴定费4万元,由张某贵和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对鉴定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国任财险公司虽在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并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证明其对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对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未予明确表述。现当事人对该“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是指哪些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发生争议,国任财险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释明,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本案鉴定费4万元被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所包含。所以,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发生后,张某贵未在当日向保险人报案,影响了国任财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及时查勘、定损等,应分摊部分鉴定费;陵都加油站在交警查勘事故现场、划分事故责任时,未提出房屋有损,且在诉求中扩大损失数额,也应分摊一定的鉴定费。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较少,而鉴定费是直接财产损失的四倍之多,所以该案争议聚焦为保险人应否承担鉴定费。长期以来,多数法院一般不会判决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费。但随着保险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以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为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被侵权人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审视这种“惯常做法”。
一、保险合同未明确鉴定费是否属于免责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是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通用条款,该条款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车险费改之前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商业车险费改之后施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险种的通用示范条款,也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一)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以上是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损失和费用除外条款,前述条款均未明确鉴定费是否为免除赔偿责任的费用。
二、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
要确定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需要对交强险合同中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进一步解释,也需要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进一步审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而该办法同时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见,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强险合同和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诉讼费、仲裁费”均不包括鉴定费。
不仅如此,保险合同中“其他相关费用”不应包括鉴定费。虽然本案中保险人举示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和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但合同对“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未予进一步明确表述。现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发生争议,国任财险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释明包括鉴定费。因此,根据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按照通常理解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不能认定鉴定费包含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之内,该部分费用应根据产生的原因由被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侵权人分担。
三、未列明为除外责任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人身残疾的等级、护理期限的长度等,常常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所以,鉴定费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属于合理费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在保险人未明确将鉴定费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时,保险人主张交强险对鉴定费用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商业车险而言,原保监会推动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改工作从2015年6月1日起在重庆、山东、广西等六省份试点运行,目前已经全国覆盖。费改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由原来单独的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组合为统一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对保险范围、免责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减少了保险合同的免责项目。其中,免责条款部分删除了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而代之以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不予赔付。根据前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鉴定费基本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未将鉴定费列为除外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在商业保险合同项下赔付。所以,在以后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即便交强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含鉴定费尚有争议,但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在商业车险费改以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判决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鉴定费列为免责赔付项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相关费用”的理解发生分歧,保险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拒赔鉴定费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时,鉴定费不是费改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项下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前述分析以及各方当事人对造成巨额鉴定费用的责任情况,作出了上述生效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曾德秀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黄镝鸣 王 利 陈胜泉
编写人
张景卫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